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贵玉与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灿辉,岳阳县总工会干部。被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荣新路(县生态工业园3号)。法人代表人李全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亚楠,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其代理人杨灿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陈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招聘到被告单位玻璃车间岗位工作至今10年,月工资3500余元,2004年至2005年单位未给刘某某依法交养老保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交未果。2013年8月8日,原告丈夫因工作需要在回家拿手机途中骑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受伤,被路过的熟人发现送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住院治疗21天,经医生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原告刘某某经车间主任批假同意在院护理丈夫李某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丈夫李某受伤后,被告单位未及时向工伤部门申请工伤认定、9月30日通知去上班,原告对被告无情的行为感到气愤,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解除劳动关系未果。被告为了达到不给原告任何补偿的目的,于2014年7月2日以原告旷工五天为由向全厂通报作自动离职处理不给任何补偿。通报处分材料也未给原告。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十年的老员工,把青春奉献给了企业,为公司作出了贡献。而被告不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违法作出处分通报,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3500元×10个月);由被告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或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金10320元(860元×12个月);由被告支付未应该承担的养老保险金。被告科伦公司辩称,1、原告刘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职,连续旷工较长,违法了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将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2005年前的养老保险金得到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愿支付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还向被告申请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所提的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也不在现在所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内。3、原告违反被告公司制定不应享有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公司为原告在社保部分缴纳了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向劳动部门申请补偿。4、经查实被告应支付原告2005年1至4月的四个月养老保险金1932元(每月48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科伦公司信息资料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证据3、社会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科伦公司为刘某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是从2006年开始的,被告科伦公司两年未为原告缴纳保险金情况。证据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纠纷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科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发表了举证意见,原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作了认证。证据1、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职工考勤登表、奖励处罚通报、考勤休假制度、培训签到表、工会关于辞退被告的意见。证明原告没有经过请假手续,旷工时间较长;原告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和其他制度;公司考勤休假制度已组织职工培训,并且原告已在签到表上签名认可;公司对原告做的是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依法已报请工会得到批准。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被招聘到被告科伦公司玻璃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1年8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工作至2013年底,从2014年初开始,未办理请假手续一直未去被告科伦公司上班,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刘某某仍未履行工作义务去上班,2014年7月2日,被告单位以原告旷工时间超过五天为由依规解除与原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得到厂工会批准。2014年7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29日,岳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实不明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然原告不履行请假手续,长时间不上班,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被告单位依法依规予以辞退,并且对原告不予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失业保险金可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四个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自愿同意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四个月养老保险金193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袁志梅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