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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树宁与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树宁,汪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方树宁,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毅,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方树宁与被告汪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树宁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树宁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为止)。针对其诉讼请求方树宁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汪毅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实际借款人是周磊,原告通过我借款给周磊做项目,借条是我打的,我是借款的担保人,这个钱我没有用。我已经在法院起诉周磊还钱,但是执行还没有到位。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汪毅向方树宁借款5万元,当日汪毅出具借条给方树宁,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方树宁多次向汪毅催讨借款,汪毅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方树宁与汪毅之间的借款事实有汪毅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方树宁多次向汪毅主张还款,汪毅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汪毅陈述借款不是自己使用,但同时陈述借条是自己出具的,钱给了案外人周磊使用,且自己已在法院起诉周磊,案件正在执行中,该笔借款应由周磊归还。汪毅与周磊之间的借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对汪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方树宁要求汪毅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汪毅当庭也没有认可曾口头约定利息,同时也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方树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汪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