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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余金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金伟,金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余金伟。委托代理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文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金伟与被告金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迎春,被告金文斌,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伟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金文斌驾驶沪LCXX**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文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平安财险系沪LC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1.08元、医疗器械费16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451元、修理费1,400元、停车费100元(含牵引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合理损失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880.08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律师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金文斌承担70%的责任。被告金文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金文斌的驾驶证已经扣除12分,故被告平安财险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向被告金文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7时25分许,在闵行区XXXXXXX上匝道处,被告金文斌驾驶沪LCXX**轿车转弯时与逆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文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4年7月1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金伟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损伤休息期120日、营养其3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LC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金文斌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金文斌按过错责任承担,现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比例为70%,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461.08元。医疗费器械费,拐杖128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的40元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个人所得税交纳记录,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在上海组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约为4,300元,事故后也确实没有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费确认为17,2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支持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金文斌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修理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其中5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50元实为牵引费,本院计入牵引费范畴。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属于赔偿范围,被告金文斌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原告提供了证明以及发票,证明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学车费用的额外损失1,46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虽然属于间接损失,但是该损失与本起事故存在直接关联性,确因本起事故而产生,故应计入损失范围,由被告金文斌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61.08元、医疗费器械费128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400元、停车费50元、牵引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其他合理损失1,46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839.08元,其他不足部分5,510元由被告金文斌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3,857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为1,8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伟24,839.08元;二、被告金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伟1,857元;三、驳回原告余金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50元,由原告余金伟负担149.50元,被告金文斌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