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0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4年11月9日因交通肇事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田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F×××××号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沿高碑店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第二幼儿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头部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逸。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无责任。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到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具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代理审判员 景 俊人民陪审员 王昀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安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