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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烈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户籍地址江西省泰和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86区西城上筑3105号商铺,盗窃被害人巫某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二、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47区新天地服装城西区18号“合鞋号”商铺,盗窃被害人吴某乙一部苹果牌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2元)。三、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41区四宝文具玩具批发市场122档口,盗窃被害人邹某一部白色苹果牌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6元)。四、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国安居装饰建材连锁八卦岭店A088铺(诺贝尔瓷砖),盗窃被害人刘某一部金色苹果牌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5元),盗窃被害人蒲某一部白色苹果牌4代(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2014年11月7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新村路7栋801房抓获被告人肖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86区西城上筑3105号商铺,盗窃被害人巫某一部白色华为荣耀3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二、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47区新天地服装城西区18号“合鞋号”商铺,盗窃被害人吴某乙一部苹果牌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2元)。三、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41区四宝文具玩具批发市场122档口,盗窃被害人邹某一部白色苹果牌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6元)。四、2014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国安居装饰建材连锁八卦岭店A088铺(诺贝尔瓷砖),盗窃被害人刘某一部金色苹果牌5S(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15元),盗窃被害人蒲某一部白色苹果牌4代(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2014年11月7日,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新村路7栋801房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短袖T恤及照片;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蒲某、巫某、吴某乙、邹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单事实,被害人系在发现手机被盗后的第一合理时间内报案,可信度较高,且随案的视频资料可以清晰显示被告人肖某在案发时间进入被盗现场,结合被害人陈述,在案发前后时间段内,第二单中仅有被告人肖某进入该商铺,而第三单中,亦仅有被告人肖某走入存放被盗手机的收银台处,且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法合理解释其进入上述地点的原由,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单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关于没有实施该两单行为的相关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