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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伟、李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伟,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英昌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青岛铁路经营集团公司职工。被告:李孝军,青岛铁路经营集团公司职工。被告:魏德明,青岛铁路经营集团公司职工。被告:吴立平,青岛铁路经营集团公司职工。被告:戚宝乐,青岛铁路经营集团公司职工。被告:李美丽。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英昌利,被告张伟、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申请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同日被告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伟清偿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借款属实,我们尽量调解,我一个人偿还了最好。被告李孝军辩称,担保属实,如果张伟一人还不了,我们可以平分。被告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均辩称,担保属实,尽量让张伟自己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国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国侠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五人对借款人王国侠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王国侠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在诉讼中借款到期,借款人王国侠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虽均同意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张伟作为借款人王国侠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被告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及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伟、李孝军、魏德明、吴立平、戚宝乐、李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维丽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