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山东省临清市老赵庄镇王集村人。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8日生一子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二人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原、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多次回娘门居住。2014年9月,原告回至娘门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8日生一子李某乙,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清市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及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带有李某甲签名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生育一子李某乙,为了李某乙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互相谅解、重归于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带有李某甲签名的保证书,但仍不足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林忠良人民陪审员 朱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廉玉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