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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练护金、陈桂珍与刘群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练护金,陈桂珍,刘群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护金,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珍,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娣,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上诉人练护金、陈桂珍因与被上诉人刘群娣、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增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区人民法院(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练护金驾驶粤W090**号中型专用校车,乘搭陈桂珍等人,从石城往富林方向行驶,13时00分行至云安县石城至富林公路富林岭路段,驶过左路面撞向迎面驶来由叶木秀驾驶乘搭邹某某、叶天送、叶炳林、叶友良、叶月明、刘群娣的粤LWW2**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邹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50号】,练护金、叶木秀【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叶天送、叶炳林、叶友良、叶月明、刘群娣、陈桂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县公交认字(2014)第A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护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木秀及乘车人邹某某、叶天送、叶炳林、叶友良、叶月明、刘群娣、陈桂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群娣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云浮市人民医院对刘群娣的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下尺桡关节脱位;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L4/5椎间盘左后突出;L5/S1椎间盘右后突出;L4-S1段椎管狭窄;6、右第11、12肋骨骨折。刘群娣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共23天。云浮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记载了以下内容:住院期间需陪人两名,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骨科门诊就诊。刘群娣住院的23天由其丈夫叶某某及胡某某护理,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刘群娣于2014年6月26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群娣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刘群娣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粤W090**号车辆属中型专用校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陈桂珍是该车的所有人,练护金是该车的驾驶人。练护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粤W09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核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刘群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叶炳林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叶某甲于2001年6月28日出生,二女儿叶某乙于2003年5月8日出生,三儿子叶某丙于2004年10月17日出生。刘群娣的父亲刘某全于1951年6月20日出生,母亲林某某于1950年7月8日出生。刘群娣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刘群娣的三个子女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邹某某的亲属叶天送、叶金姿等起诉练护金、陈桂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一案【(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50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就邹某某死亡、叶天送受伤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练护金、陈桂珍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刘群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283.41元及其他款项10000元,合计25283.41元。根据粤高法发(2014)1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练护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叶木秀及乘车人邹某某、叶天送、叶炳林、叶友良、叶月明、叶木秀、陈桂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刘群娣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练护金予以赔偿。因练护金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但其驾驶的粤W090**号车为中型客车,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9人,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该车不符,根据陈桂珍与平安保险增城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对本案刘群娣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练护金予以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桂珍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练护金使用,在车辆管理上存有过失,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陈桂珍的过错程度,确认陈桂珍应对练护金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练护金自行承担60%的责任。练护金认为刘群娣的伤情尚不达到十级伤残,是刘群娣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刘群娣单方委托,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具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资质,而练护金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练护金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刘群娣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群娣主张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413.3元,提供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刘群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283.41元,练护金、陈桂珍已经支付,应计入刘群娣的医疗费总损失中以分配交强险。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群娣因伤住院23天,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群娣的误工时间为113天(23天+30天/月×3个月)。刘群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刘群娣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13年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刘群娣的误工费为7731.71元(24632元/年÷360天/年×113天)。3、护理费,刘群娣住院的23天由叶炳林及胡秋玲护理,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刘群娣伤后护理期为60天。原审法院结合出院记录及刘群娣的伤情,认定刘群娣出院后由其丈夫叶某某一人护理即可,护理天数为37天(60天-23天)。刘群娣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全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5679.04元(24632元/年÷360天/年×23天×2人+24632元/年÷360天/年×37天×1人)。4、交通费,刘群娣和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粤高法发(2014)1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刘群娣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刘群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伤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刘群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刘群娣的残疾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刘群娣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某全、母亲林某某、儿子叶某甲、女儿叶某乙、儿子叶某丙。至刘群娣定残之日(2014年7月11日),刘某全年满63周岁、林某某年满64周岁、叶某甲年满13周岁、叶某乙年满11周岁2个月、叶某丙年满9周岁8个月,仍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7年、16年、5年、82个月、100个月。刘群娣的父母由刘群娣四兄妹共同扶养,刘群娣的三个子女由刘群娣与其丈夫共同抚养。刘群娣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刘群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96.41元(8343.5元/年×17年÷4×10%+8343.5元/年×16年÷4×10%+8343.5元/年×5年÷2×10%+8343.5元/年÷12月/年×82月÷2×10%+8343.5元/年÷12月/年×100月÷2×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群娣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刘群娣严重的精神损害。刘群娣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刘群娣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9、后续治疗费,刘群娣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刘群娣因伤申请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刘群娣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11、营养费,应该根据刘群娣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云浮市人民医院没有出具医嘱建议刘群娣加强营养,故对刘群娣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群娣的上述损失合计76342.47元(含住院医疗费15283.4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696.71元(1413.3元+152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8996.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7731.71元,护理费5679.0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345.76元。结合此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2014)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6号]的损失,刘群娣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给刘群娣782.12元(10000元×18996.71元÷(18996.71元+223890.59元)】。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本案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给刘群娣18709.81元(110000元×57345.76元÷(57345.76元+279805.3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56850.54元(76342.47元-782.12元-18709.81元),由练护金予以赔偿。由于陈桂珍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练护金的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练护金实际承担34110.32元(56850.54元×60%),陈桂珍承担22740.2元(56850.54元-34110.32元)。另,因练护金、陈桂珍共同支付25283.41元给刘群娣,但练护金、陈桂珍亦无法证明每人支付的具体数额,按照公平原则,应按两人各支付一半处理,即练护金、陈桂珍分别支付了12641.705元(25283.41元÷2),应在上述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应向刘群娣支付19491.93元(782.12元+18709.81元),练护金应向刘群娣支付21468.62元(34110.32元-12641.705元),陈桂珍应向刘群娣支付10098.5元(22740.2元-12641.7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9491.93元给刘群娣。二、限练护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1468.62元给刘群娣。三、限陈桂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0098.5元给刘群娣。四、驳回刘群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元,由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负担442元,练护金负担486元,陈桂珍负担229元,刘群娣负担776元。宣判后,陈桂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陈桂珍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的误工日为113天错误,应为23天,误工费为1552.15元;认定两人护理、护理60天错误,护理时间为23天,护理费为1552.15元;伤残赔偿金已含精神赔偿,刘群娣提出伤残赔偿又提出精神赔偿,是重复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案总费用应为45839.63元(医疗费16696.71、误工费1552.15元、护理费1552.1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二、涉案粤W090**车辆在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练护金已赔付25283.41元给刘群娣。同时,练护金在使用粤W090**车辆时并未告知陈桂珍,未征得陈桂珍同意擅自使用车辆,陈桂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宣判后,练护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练护金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的误工日为113天错误,应为23天,误工费为1552.15元;认定两人护理、护理60天错误,护理时间为23天,护理费为1552.15元;伤残赔偿金已含精神赔偿,刘群娣提出伤残赔偿又提出精神赔偿,是重复赔偿,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案总费用应为45839.63元(医疗费16696.71、误工费1552.15元、护理费1552.1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二、涉案粤W090**车辆在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练护金已赔付25283.41元给刘群娣。因此练护金依法不承担责任。三、练护金在使用粤W090**车辆时并未告知陈桂珍,未征得陈桂珍同意擅自使用车辆,陈桂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群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群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练护金向刘群娣赔偿85312.9元。2、陈桂珍向刘群娣连带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练护金、陈桂珍、平安保险增城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确定刘群娣损失是否恰当。2、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陈桂珍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刘群娣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刘群娣的医疗费16696.7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刘群娣提供了云浮市人民医院的疹断证明证实其因伤住院23天,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群娣的误工时间为113天,误工费为7731.71元正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刘群娣住院期间医院证实需要2人护理,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二人计算。刘群娣因伤致残,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群娣伤后护理期为60天,原审法院结合出院记录及刘群娣的伤情,认定刘群娣出院后由其丈夫叶炳林一人护理即可,护理天数为37天,护理费共5679.04元并无不当。对于刘群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群娣因伤造成十级伤残,确实造成了刘群娣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刘群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恰当。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审法院已作了分析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同样抗辩理由,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刘群娣的总损失为76342.4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桂珍所有的粤W090**车辆虽然在平安保险增城公司购买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粤W090**号车为中型客车,驾驶员练护金不具备驾驶中型客车的驾驶资格,根据被保险人与平安保险增城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刘群娣的损失,平安保险增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上诉人陈桂珍、练护金主XX安保险增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桂珍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桂珍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练护金使用,在车辆管理上存有重大过失,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桂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陈桂珍的过错程度,确认陈桂珍应对练护金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责任,练护金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发生事故时,陈桂珍是乘坐在练护金驾驶的粤W090**号车上,因此陈桂珍以不知道练护金驾驶粤W090**号车为由,提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桂珍、练护金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陈桂珍、练护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怡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