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艾阳春,男。被告商某某,男。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7.08‰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止;从2010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9.91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商某某向信用联社罗波分社申请信用借款16000元用于修建。同日,罗波分社与被告商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月利率7.08‰;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在该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即9.912‰。当日,罗波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60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偿还借款利息377.6元后,即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承诺于2014年内还清;2014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催收借款通知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商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商某某返还给原告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7月6日起,以月利率7.08‰为标准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止;从2010年3月27日起,以月利率9.91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商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斌人民陪审员 杜仲伦人民陪审员 吴志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