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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钟小军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小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小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刘某、廖某某、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小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钟小军的女友李某在新余站前西路延伸处凯撒至尊KTV66号包厢上班时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打了李某几巴掌,钟小军便将邓某某打伤致轻伤二级。二、2014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钟小军因与被害人洪某为拿电话卡一事不和,与蔡庆庆、胡磊、胡优(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被害人廖某某、黎某某、刘某打伤。而后还将洪某的一辆越野车砸毁。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某、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4308元。2014年12月12日,钟小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刘某、廖某某、黎某某均住院治疗8天,其中廖某某、黎某某、刘某分别花费医疗费6616.50元、7650.75元、18940.92元,医生建议刘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钟小军还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8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钟小军应数罪并罚。钟小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小军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钟小军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4308元;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40.92元、误工费2277.19元(21873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22120.6元;廖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16.50元、误工费479.41元(2187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7998.4元;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50.75元、误工费479.41元(2187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702.49元(32051元/年÷365天×8天)、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共计人民币9032.65元。上述款项,钟小军应进行赔偿。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钟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限被告人钟小军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308元、刘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120.6元、廖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98.4元、黎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32.65元。钟小军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6日下午,上诉人钟小军的女友李某在新余站前西路延伸处凯撒至尊KTV66号包厢上班时,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打了李某几巴掌。钟小军得知后,便拿啤酒瓶子砸向邓某某头部,邓某某倒地后,钟小军又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钟小军已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其和简某某等人在新余站前西路延伸处凯撒至尊KTV66号包厢唱歌时,与李某发生口角,其打了李某几巴掌。后来,钟小军得知后,便来到包厢对其拳打脚踢。2、证人简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下午,邓某某与李某发生纠纷后,钟小军将邓某某打伤的事实。3、上诉人钟小军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4、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3)0897号《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书》和损伤程度情况说明,证实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钟小军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邓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29日下午,上诉人钟小军与蔡庆庆、胡磊、胡优(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因钟小军与被害人洪某为电话卡一事发生争吵,双方随后发生打斗。钟小军伙同蔡庆庆、胡磊、胡优等人持械将被害人刘某、廖某某、黎某某打伤,并将洪某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砸毁。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廖某某、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4308元。2014年12月12日,钟小军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另查明,刘某、廖某某、黎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均在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生建议刘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害人刘某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8940.92元,廖某某花去医疗费6616.50元,黎某某花去医疗费7650.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其驾车和刘某、廖某某、黎某某到新余市渝水区青年路,向肖某某拿电话卡时,其与和肖某某在一起的钟小军发生争吵和打斗。突然十几个年轻人拿匕首、蔑刀冲过来,其就跑走,那些人就将刘某、廖某某、黎某某打伤,并砸坏了其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2、被害人刘某、廖某某、黎某某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洪某和他们一起到渝水区青年路向刘霞霞拿电话卡时,十几个男子拿匕首冲出来将他们捅伤。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下午,洪某和几个朋友到渝水区青年路向其拿电话卡,当时其和钟小军在一起。双方发生纠纷,钟小军就和洪某发生打斗。旁边有人提醒不要在这里看,其就离开了。4、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钟小军找人将洪某的车砸掉了。5、上诉人钟小军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6、新余市渝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渝)伤鉴(法)字(2014)530号、531号、532号《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鉴定书》,证实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某、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渝价认字(2014)第078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4308元。8、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实1、刘某、廖某某、黎某某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7日,均在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医生建议刘某出院后休息一个月。9、出院费用清单,证实刘某为治疗花去医疗费18940.92元,黎某某花去医疗费7650.75元,廖某某花去医疗费6616.50元。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钟小军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投案。11、上诉人钟小军及被害人洪某、刘某、廖某某、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钟小军还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8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钟小军应数罪并罚。钟小军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钟小军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钟小军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廖某某、黎某某的身体,同时还故意毁坏被害人洪某的财物,对四被害人的损失钟小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钟小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钟小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钟小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小明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