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平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打工时相互认识后交往,2004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敏,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萍。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琼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年轻冲动,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被告性格固执、偏激,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无理殴打原告。被告有吸毒恶习,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百般忍让,也多次劝阻被告的吸毒行为,也相信被告能戒毒。2007年3月,被告因吸毒被抓获送往琼海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原告尽心尽力照顾孩子,孝敬公婆,但被告没有好好悔改,一意孤行,2013年2月,被告因吸毒再次被抓获送往海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两年。被告的恶劣行为,彻底的激怒原告,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失望至极。现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因原告看小孩还小无人照顾,所以原告撤回起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离婚,特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王某敏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至18周岁、次女王某萍由原告自行抚养至18周岁止。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复印件、王某敏、王某萍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敏、王某萍身份情况;3、(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两个小孩,我不希望原告与我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小孩归我抚养,原告每月要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或者是我和原告每人自行抚养一个小孩,我抚养小女儿,原告抚养大女儿。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3,原告均出示了原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经过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打工时相互认识后交往,2004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王某敏,2007年1月21日生育次女王某萍。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在琼海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因吸毒于2007年被抓获送往琼海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于2013年再次被抓获送往海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2月被告被强制戒毒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4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去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但被告王某有长期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两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于被告王某离婚,虽经调解和好撤诉,但于2015年3月9日又再次起诉,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以两个女儿还小为由主张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婚生长女王某敏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至18周岁、次女王某萍由原告自行抚养至18周岁的请求,被告提出不同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长女王某敏,其没有明确表示。由于考虑到两个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女年纪较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成长,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抚养哪一个女儿都可以,而被告坚持抚养小女儿,故本院认为由原告自行抚养长女王某敏,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女王某萍为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敏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抚养至18周岁、次女王某萍由被告王某自行抚养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平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