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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鲍某某,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奉友贵,遵义县南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认识恋爱,便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李甲,2008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李乙,于2005年1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打架,甚至被告还在外耍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李乙由原告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南白恒通广场3楼16—3房屋一套,长安车一辆,依法分割,房屋按揭款由分得房屋所有人偿还。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对孩子的教育成问题,我不忍心看着孩子变坏。肯求原告原谅我一次,我决心痛改前非,一定改掉过去不对的地方,把家庭维护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一起在外务工认识后,便同居生活,2004年9月28日生育长子李甲,2008年12月23日生育次子李乙,于2005年1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了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骂,以致双方矛盾加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较稳定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被告有点过错,但被告对其过错有了足够的认识,并言明痛改前非,尽其所能把家庭维护好,让两个孩子能健康成长。在整个庭审中,被告一直泪流满面,肯求原告谅解。由此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苟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