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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国学与中保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学,李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孙国学。委托代理人:魏长江。被告:李宝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曹X。委托代理人:闫X。原告孙国学诉被告李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李宝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学诉称:2014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李宝海驾驶辽MF6X**号小型轿车沿昌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孙国学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海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8945.4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2930.93元、误工费11749.53元、伙食补助费2115元、护理费211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8945.46元。被告李宝海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MF6X**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庭审辩称:肇事车辆辽MF6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原告住院有挂床的行为,挂床32天,实际住院109天,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都应相应减少,床费应扣除,每天30元,应扣除960元,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过高。审理中原告孙国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宝海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于2014年11月13日入院,2015年4月2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41天,支付医疗费32930.93元,二级护理。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有挂床的行为,挂床32天,实际住院109天,相应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都应相应减少,床费应扣除,每天30元,应扣除960元,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32930.93元应已扣除挂床费960元(32天×30元/天)即合理医疗费为31970.93元,原���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95.88元,实际住院10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9天计算。3、九星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说明一份、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每月2500元,所以应按农村户籍标准36.15元标准支付,误工10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保底工资2200元计算。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辽MF6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询问笔录、李宝海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李宝海为实际车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护理人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城镇居民身份。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收据。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入院、出院打车。该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而且都是联号票据,无法认定实际支出,按受伤地点及就医地方正常交通费100元足够,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交通费合理支出为100元。审理中被告李宝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李宝海驾驶辽MF6X**号小型轿车沿昌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行人孙国学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海负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1天(实际住院109天,挂床32天),支付医疗费32930.93元(其中含挂床费960元(30元/天×32天)),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95.88元计算,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31970.93元(已扣除挂床费960元,32天×35元/天)、误工费7992.97元(73.33元/天×109天)、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护理费10450.92元(109天×95.88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52149.82元。李宝海系其驾驶的辽MF6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宝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国学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宝海系其驾驶的辽MF6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偿责任,原告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宝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孙国学52149.8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国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56元,由被告李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