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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娟,崔行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书院街***号。代表人:李炳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利,该行业务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亚楠,该行员工。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法定代表人:崔行成,总经理。被告: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齐南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目岭,总经理。被告: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法定代表人:董永国,经理。被告:姚娟,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崔行成,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被告姚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谷支行)诉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紫公司)、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姚娟、崔行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利、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紫公司、南方公司、腾远公司、姚娟、崔行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阳谷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6.9%,期限为1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姚娟、崔行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东紫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6日,原告将300万元发放给东紫公司。2014年3月30日,被告腾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东紫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东紫公司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已欠息73107.81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3107.8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南方公司、腾远公司、姚娟、崔行成对东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紫公司、南方公司、腾远公司、姚娟、崔行成均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工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阳谷)字004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箱板纸,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阳谷(保)字0042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姚娟、崔行成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5-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方公司、姚娟、崔行成为被告东紫公司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腾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33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腾远公司为东紫公司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5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东紫公司,借款凭证显示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6.9%。后,被告东紫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东紫公司欠原告利息73107.81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阳谷支行与被告东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阳谷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东紫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东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其未按时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阳谷支行诉求被告东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紫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73107.8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原告工行阳谷支行与被告南方公司、腾远公司、姚娟、崔行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南方公司、腾远公司、姚娟、崔行成应就被告东紫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工行阳谷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紫公司追偿。被告东紫公司、南方公司、腾远公司、姚娟、崔行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73107.8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娟、崔行成对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阳谷南方模具塑胶有限公司、聊城市腾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姚娟、崔行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阳谷东紫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辉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