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宋某,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被告汤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磊、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2月3日婚生一女孩汤梦雪。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汤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感情没有破裂,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2月3日,婚生一女孩汤梦雪。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2015年3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辩称理由,以夫妻感情还可以,孩子还小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亦很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分居,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