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X、刘XX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六公安分局交警队长被害人李某某与交通协管员谢某某在该分局门前发现一辆无牌破旧捷达车在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建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二人遂驾驶黑r856a警警车将该车截停后对该车依法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司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李某某让刘某下车接受检查时,刘某态度蛮横并与车内的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对李、谢等人及随后赶来的其他交通协管员进行殴打阻碍执法。经鉴定:李某某、于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刘某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刘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八五六公安分局交警队长被害人李某某与交通协管员谢某某在该分局门前发现一辆无牌破旧捷达车在建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二人遂驾驶车牌号为黑r856a警的警车将该车截停后对该车依法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车司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李某某让刘某下车接受检查时,刘某态度蛮横,拒不配合执法工作,同车内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父亲)、丁欣(15周岁,刘某的女友)一起下车阻碍李、谢及随后赶来的于某等其他交通协管员执法,并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于某受伤,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欲用捷达车内的油锯及螺丝刀伤害执法人员,被在场的民警制止。经鉴定:李某某、于某的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螺丝刀,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办案说明,证人丁某、孙某某、谢某某、刘某益、潘某某、李某龙、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刘某、刘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刘某、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