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胡某,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程礼贵,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礼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李某和被告胡某经原告李某娘家的邻居吏数杰的婆婆介绍相识,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胡某甲,现在幼儿园读大班。婚后,原告李某觉得与被告胡某性格不合,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并且被告胡某经常辱骂和用暴力殴打原告李某,致使原告李某同被告胡某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李某觉得与被告胡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胡某甲的抚养和探望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李某所说与事实完全不符,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本人有疾病在身,原告李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而且儿子胡某甲现在尚小,原告李某应当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7日,原告李某生育一子胡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当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发生分歧时,双方应齐心协力地弥补,不应弃之不顾。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加之子女年幼,父母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