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吴榜振、崔战迎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吴榜振,崔战迎,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榜振。委托代理人刘希泉,系吴榜振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战迎。原审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向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榜振、崔战迎及原审被告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榜振于2014年10月14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战迎、万达汽运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180822.5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71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吴榜振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泉,被上诉人崔战迎,原审被告万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6时许,崔战迎驾驶万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71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少林武术院门前转盘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榜振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吴榜振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战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榜振无责任。2014年5月10日,吴榜振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2014年6月6日,吴榜振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44831.25元(包括医疗费43906.45元,门诊票924.8元)。出院医嘱显示:术后1、2、3个月每月复查DR;术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后决定。2014年8月29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榜振右下肢伤残等级属九级,吴榜振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豫D71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万达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0时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崔战迎在吴榜振住院期间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原审认为,崔战迎驾驶豫D71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吴榜振发生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战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榜振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吴榜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吴榜振的损失有:1、医疗费44831.25元;2、误工费6811.4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11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护理费11456.64元,(住院27天,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一人护理,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7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每天1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车辆损失费18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67181.47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吴榜振的损失。剩余45181.47元,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吴榜振的损失。同时,由于崔战迎为吴榜振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该款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崔战迎。扣除该款后,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吴榜振款共计127181.47元。吴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吴榜振款共计127181.47元。二、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给付崔战迎款4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吴榜振负担295.5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负担3621.5元。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71817元部分。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支持吴榜振误工时间过长。2、吴榜振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3、护理费计算错误,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出院后不需要护理。4、原审判决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崔战迎垫付款错误。5、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吴榜振答辩称:吴榜振长期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做生意,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吴榜振腿部骨折,出院后3个月不能负重,需要护理,且连续误工,原审对此期间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支持是正确的。同意一审判决。崔战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万达汽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豫D71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崔战迎驾驶万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豫D71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吴榜振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吴榜振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立后,作出了叶公交认字(2014)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战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榜振无责任。对此,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崔战迎应当对吴榜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D719**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吴榜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榜振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问题。吴榜振出院医嘱显示:术后1、2、3个月每月复查DR;术后3个月内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根据复查后决定。吴榜振定残日为2014年8月29日,该时间在吴榜振出院后3个月禁止负重期内,吴榜振长期租住在城镇做生意,原审判决根据吴榜振的居住收入情况、事故受伤情况、医疗机构的医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吴榜振111天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关于吴榜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吴榜振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做生意为生,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榜振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吴榜振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审判决根据吴榜振的具体伤情,住院期间医师的证明,出院医嘱,确定吴榜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3个月禁止负重期间一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以此计算吴榜振的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为确定吴榜振的伤残级别及电动车的损失,只能由具备司法鉴定质证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吴榜振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属其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判决按照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综上所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