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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潘某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农历9月21日举办传统婚礼同居生活;2004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4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与被告对质后,被告承认,并承诺不再往来。但被告几年前又沉迷赌博,欠下高利债务,其父被逼卖铺面代其还债。2013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又再次保证,但是原告发现被告仍夜不归宿、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综上所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3、被告归还原告陪嫁金饰(项链、脚链一条,戒指一只)。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情况。被告陈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谈婚,2003年10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7月30日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谈婚并自愿结婚,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子,长时间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但只要双方能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提出被告沉溺赌博、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潘秀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