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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罗城文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城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235号罪犯罗城文,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城文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城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广东嘉奖17次,已缴纳罚金3千元,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罗城文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罗城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城文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三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