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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申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浩武与陈建平等因合伙内部协议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平,张明,李治武,李国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申字第00043号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平,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治武,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被上诉人):李国伟,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审原告李浩武诉原审被告陈建平等因合伙内部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临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建平、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建平、张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8年,李治武与李治勤合伙共同建造砖窑一座。2009年1月2日,双方约定:每年轮流经营,经营者支付对方13万元;经营者负责其经营期间各项税费(国税、地税、环保税、窑厂占地租金;每年窑业运营管理费用(耕地占用费和国土资源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也一直按该约定履行。2009年3月20日,经李治武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治勤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张明、陈建平,李治武与张明、陈建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年3月20日前经营一方须将13万元交给对方,其他事项按照原李治武与李治勤订立的协议执行。2009年张明、陈建平经营窑厂并按约定支付给李治武13万元。该年度该窑厂应缴纳国土资源费72000元,耕地占用费40000元,合计112000元,李治武按约定分担了一半即56000元。2010年2月20日,张明、陈建平将其份额转让给李国伟,双方协议约定:“……陈建平和张明的百分之50的股份转让给李国伟……转让价叁拾万元整,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陈建平和张明对此窑的善后不负一切工作,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签订转让协议时李治武未到场,也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2010年由李治武经营窑厂,同年3月李治武按约定交给李国伟15万元,李治武经营期间,由于要缴纳本年度国土资源费和耕地占用费,李治武找到张明、陈建平,要求二人分担费用,张明、陈建平称其已经撤伙,与其无关。要求二人分担费用,张明、陈建平称其已经撤伙,与其无关。张明、陈建平又找到李国伟,李国伟称其与张明、陈建平协议中没有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情况,其不应该分担。后李治武独自缴纳了该窑厂本年度耕地占用费50000元和国土资费72000元。2011年2月1日李国伟以17万元价格将其份额转让给李治武,李治武独自经营该窑厂,2011年11月11日该窑厂被临泉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申请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如转让协议无效,为什么李治武将当年的承包补偿金交给李国伟,而不是交给申请人为由,申请再审。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高丽审判员  王天法审判员  巫继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雪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