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田元与刘泽、沈敏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元,刘泽,沈敏中,刘俊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37号原告张田元。委托代理人孙金龙,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被告沈敏中。被告刘俊巧。原告张田元与被告刘泽、沈敏中、刘俊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俊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龙,被告沈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巧、刘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龙,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元诉称:2014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夫妇在家制香,被告刘俊巧、刘泽到原告家中,称原告家蟹塘放水将被告沈敏中养殖的鱼毒死,要求原告去看一下死鱼情况。原告称该事情公家已经处理了,不同意去。为此被告刘泽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推到河里,被告沈敏中到场后,又与被告刘泽、刘俊巧一起用脚踢、踩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因被告方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2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敏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家蟹塘放水,将我家鱼塘大约1万多斤鱼毒死,损失10万余元。我妻子刘俊巧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去我家鱼塘看一下死鱼情况,原告不仅不同意,而且拿砖头砸我妻子刘俊巧,造成我妻子轻微伤。原告看病的费用与本次纠纷无关,其目的是想用看病的费用抵算我家死鱼的损失,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刘俊巧辩称:双方并没有打架,原告也没有在安丰医院治疗,是原告不想赔偿其死鱼的损失,才到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处警的视频资料,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兴化市公安局昌荣派出所对原告以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095.61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敏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视频资料中声音混乱,不能证明我打伤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打伤原告的事实;对证据3,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与我无关,另医疗费中有好多费用与受伤无关。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沈敏中与被告刘俊巧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泽系被告沈敏中侄女婿。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刘俊巧、刘泽到原告家中,认为原告蟹塘放水,将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养殖的鱼毒死,要求原告张田元到现场看一下死鱼情况,原告张田元不同意去看。为此被告刘泽与原告张田元发生争执,当原告妻子听到张田元呼喊声从家里出来时,被告刘俊巧与原告妻子耿忙英发生争执,后被告沈敏中亦赶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双方纠缠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安丰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至兴化市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确认原告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头部外伤、咽部血肿。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3095.61元;2、误工费46天×123元/天=5658元;3、护理费16天×70元/天=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5、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6、交通费300元;7、手机:48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1523.6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95.6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经核算票面总额为13095.61元。上述治疗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本次打架纠纷后不久,治疗的项目亦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658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46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78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88元。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金额为15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480元,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有此损失,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18823.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的受伤是与被告刘泽发生纠缠过程中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沈敏中、刘俊巧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关原告张田元与被告刘泽在本次纠纷中责任分担问题,虽然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泽谁主动挑起纠纷,但能够认定原告是在与被告刘泽纠缠过程中受的伤。综合本案全部案情,被告刘泽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其中的70%。原告的损失为18823.61元,故被刘泽应承担13176.5元。本院另需指出,本案中,原告的蟹塘靠近被告的鱼塘,在被告的鱼塘出现死鱼时,双方本应理性、诚实地解决问题,而不是逃避责任、互相指责甚至大打出手,也正因如此,才会导致双方矛盾的加深,损失的扩大,望双方能以此为鉴,化干戈为玉帛,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田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3176.5元。二、驳回原告张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10元。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