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海霞诉被告李艳萍、王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霞,李艳萍,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马海霞,女。被告李艳萍,女。被告王军,男。原告马海霞与被告李艳萍、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霞、被告李艳萍、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霞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艳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5000元。于2012年10月付原告利息3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本息。2013年4月1日,被告李艳萍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3750元,于2013年底付息4000元,于2013年12月用带薪休假补贴付利息8400元,用13月工资付利息738元,于2014年用带薪休假补贴付利息7800元,转入原告卡中3000元,2015年1份用带薪休假补贴付利息7800元,共计付息31738元,之后再未支付本息。被告李艳萍和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迟不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0262元(按月利率2%计算,2000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40000元,已还30000元,尚欠110000元;15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72000元,已还31738元,尚欠40262元),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艳萍辩称,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给原告偿还的31738元是本金,不是利息。被告王军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其妻子李艳萍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且李艳萍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马海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2012年4月20日欠条原件及2013年4月1日欠条原件各一支,要证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艳萍向原告马海霞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4月1日,被告李艳萍再次向原告马海霞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7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艳萍无异议。被告王军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张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萍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艳萍向原告马海霞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000元,即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李艳萍再次向原告马海霞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750元,即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173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为2%。另查明,被告李艳萍和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艳萍欠原告马海霞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虽被告李艳萍向原告马海霞出具的是欠条,但根据欠条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李艳萍无异议,故被告李艳萍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艳萍辩称其向原告马海霞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不是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被告李艳萍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军辩称被告李艳萍向原告马海霞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被告李艳萍的个人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军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军与被告李艳萍从借款至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军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萍欠原告马海霞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55068元(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共计143318元;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共计73488元,被告共付利息61738元,尚欠利息155068元),由被告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海霞。二、被告李艳萍向原告马海霞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军对被告李艳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李艳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