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郑国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焉兆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徐某某甲。因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10月29日晚7时许,原告在被殴打过程中向新泰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因被告外出工作自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至2011年底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十分相爱。2012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迷恋网络彩票、股票、做生意亏损16万元,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向朋友借高利息贷款、向亲戚和一家人借款16万元。被告无经济收入和还款能力,经济落魄,因家务琐事夫妻抬杠拌嘴,造成夫妻感情一般。讨债人多次向被告追赶讨债,被告不敢回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疏忽照管。被告争取努力工作,改变家庭困境,照顾好家庭和孩子的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7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3日生一女孩徐某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女,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为了家庭和孩子共同努力,互谅互让,重归于好,仍会有幸福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