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德安县车桥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117号民房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3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117号民房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月6日19时至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117号民房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5年1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上洋村117号民房二楼一房间内容留向某、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何某某及向某、曾某某,并当场提取到3个吸毒工具。何某某、向某、曾某某经当场检验,尿液均呈冰毒阳性。经鉴定,提取到的3个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冰壶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治安拘留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曾某某、陈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榕公鉴(2015)500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及毒品,制作吸毒工具,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颜哲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