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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缪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缪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工新村。法定代表人代先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瑞。被告缪龙。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帆物业公司)与被告缪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帆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一直为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其尚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17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70元及违约金260元。被告缪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缪龙系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花园×××室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22.05平方米。2003年10月10日港帆物业公司与缪龙签订了《张家港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其为缪龙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由业主一年一次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价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物价局批复收取。张家港市物价局对梁丰花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核定为0.4元每月每平方米。港帆物业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一直为梁丰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缪龙结欠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70元未予支付,港帆物业公司因催款未成来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每年的物业费按585元主张,被告结欠两年的物业费原告按1170元主张。滞纳金按被告第一期欠缴的585元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第二期欠缴的585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按260元主张。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张价管(2003)第242号文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张家港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滞纳金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龙向原告张家港市港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170元及滞纳金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缪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