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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现宗、孙晓辉等与张银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现宗,孙晓辉,孙朋辉,席拴,张银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孙现宗,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受害人路雪梅丈夫。原告孙晓辉,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受害人路雪梅长子。原告孙朋辉,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受害人路雪梅次子。原告席拴,女,193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受害人路雪梅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银川,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银娜,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被告张银川姐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现宗、孙晓辉、孙朋辉、席拴诉被告张银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告张银川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原告孙现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银川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路雪梅受伤,路雪梅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豫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584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64元,误工费746.67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23元,车损1250元,交通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共计要求赔偿35万元。被告张银川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1.7万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符合条件,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张银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公司最多只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7时40分许,原告孙现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肇事时悬挂豫A×××××)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东区森海玉波苑小区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银川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路雪梅受伤,路雪梅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1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孙现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张银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而造成的。孙现宗、张银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路雪梅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在该院花费治疗费298.89元。同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双额叶脑挫裂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干出血;6、枕骨骨折;7、双肺挫伤;8、头皮血肿。路雪梅于2015年3月21日死亡,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34406.83元。路雪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为160元。路雪梅系巩义市祥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8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746.67(2800÷30×8)元。路雪梅2013年2月10日与巩义市祥云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上年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路雪梅母亲席拴,共生育子女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5627.23元计算,故席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89.36(5627.23×5÷6)元,故路雪梅的死亡赔偿金共计492518.36(24391.45×20+4689.36)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为19402元。原告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14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原告孙现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巩义市腾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25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银娜。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银川支付给原告17000元。本院认为:孙现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张银川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张银川、孙现宗各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张银川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路雪梅的医疗费共计34705.72(298.89+344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为240元,营养费为160元,合计35105.72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四原告1万元。此事故造成路雪梅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路雪梅的死亡赔偿金为492518.36元,丧葬费为19402元,误工费为746.67元,交通费为500元,合计563167.03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应赔偿四原告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孙现宗的车损为1250元,没有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孙现宗1250元。扣除交强险下应当赔偿的费用,四原告还有损失478272.75(35105.36+563167.03-120000)元,被告张银川应赔偿50%,即239136.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有222136.38元。由于豫A×××××号轿车还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222136.38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343386.38元。被告张银川已经支付的17000元,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主张路雪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根据病历显示路雪梅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现宗、孙晓辉、孙朋辉、席拴三十四万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孙现宗、孙晓辉、孙朋辉、席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二百七十五元,邮寄送达费四十元,共计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四原告负担五十元,被告张银川负担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李延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