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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驾驶汽车沿北辰区××公路辅道右转至××北路上桥处时,陈××所驾车辆与被害人白××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驾驶牌照号码为津E×××××号“丰田”牌汽车沿天津市北辰区××公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右转至××北路上桥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遇被害人白××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北路桥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陈××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被害人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白××。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被害人白××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事故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