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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蒋开琴与范承伦张正萍、许金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开琴,范承伦,杨发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郭虎,范存旭,张正萍,许金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开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承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原审被告郭虎原审被告范存旭原审被告张正萍原审被告许金钢上诉人蒋开琴因与被上诉人范承伦、杨发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原审被告郭虎、范存旭、张正萍、许金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发勇驾驶贵B536**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雇主被告蒋开琴托运货物从六枝往水城方向行驶,20时00分,该车行经102省道246KM+400M(小名地:背阴坡)处时,因驾驶制动不良车辆,导致该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郭虎驾驶的贵B53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正萍驾驶的贵BF36**号小型轿车为避让该车侧翻在边沟里,造成驾驶员郭虎及贵B536**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范承伦受伤及三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7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杨发勇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杨发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郭虎、张正萍及贵B536**号重型自卸车乘车人范承伦无责任。贵B53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蒋开琴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贵BF3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许金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贵B53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范存旭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此事故发生时,三辆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承伦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就事故发生后截止2013年10月10日其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6日,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蒋开琴、杨发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起诉的费用,原告可就2013年10月10日之后产生的费用另案主张权利。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已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2014年4月22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36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及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05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范承伦于2013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全瘫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双侧腹股沟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一级(壹)鉴定标准;左侧第5-10肋骨骨折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及范承伦需继续医疗费用约12403.5元左右。2014年4月3日,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云安(2014)肢鉴字第023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患者的残肢情况:适宜安装普及型截瘫行走器;单价39000元∕具;本产品正常使用情况下,每柒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是截瘫行走器单价的5%)。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又产生医疗费用150609.0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之子范孟琦于2003年7月11日出生。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杨发勇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杨发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郭虎、张正萍及贵B536**号重型自卸车乘车人范承伦无责任”以及已生效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郭虎、张正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郭虎、张正萍无责任,故作为车主的许金钢及范存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贵BF3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B5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两辆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发勇、蒋开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54675.54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解。”的规定,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一级及十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20年,即20667.07×20年为413341.4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2403.5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用按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的150609.07元计算,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后续治疗费12403.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从2013年7月8月至2014年6月1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乘以原告住院天数,因原告截止2013年10月10日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起诉并已得到支持,故应扣除原告已得到支持的部分。余下的天数应从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247天。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10元(30元∕天×247天)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41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案原告的残疾情况明显需要加强营养促进康复。其主张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符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9591元,依照《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3728元计算。从原告受伤后至定残日(2014年4月22日)前一天,因原告截止2013年10月10日前的误工费已起诉并已得到支持,故应扣除原告已得到支持的部分。原告的误工费为22882.3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6448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全瘫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双侧腹股沟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达伤残一级,虽原告并未作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确实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范孟琦生活费47960元,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受伤致残达一级伤残,其已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从常理来看,原告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1560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经辅助器具配制机构鉴定,原告适宜安装普及型截瘫行走器,单价39000元∕具,每柒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是截瘫行走器单价的5%)。原告起诉的残疾器具费156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酌情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均应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共计141549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余下1391496.29元,由被告蒋开琴、杨发勇按其应承担的6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83489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蒋开琴、杨发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承伦83489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承伦12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承伦12000元;四、被告郭虎、范存旭、张正萍、许金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范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范承伦负担3076元,由被告蒋开琴、杨发勇负担6074元(原告申请缓交,原告及被告蒋开琴、杨发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未交纳,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蒋开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范承伦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显然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为其本身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雇佣杨发勇驾驶车辆过程中,并没有允许杨发勇搭乘他人,上诉人在驾驶人员的选任及雇佣活动的指示上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发勇承担的6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作为车主对该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一概不知,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均未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范承伦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赔偿范承伦1200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明文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进行分担。显然,法律并未对交强险赔偿责任区分有责和无责,保险公司自行分配有责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事故受益人及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两家保险公司都应分别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范承伦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的范承伦的经济损失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范承伦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医疗费金额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错误,应以医疗票据记载金额为准;被上诉人范承伦因双侧腹沟以下感觉消失,存在护理依赖,但是其腰部以上完全正常,上肢活动正常,生活上的很多事情在被人协助下是能自主完成的,不能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称“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确是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且已经计算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提高了范承伦的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况下,还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范承伦12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赔偿范承伦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承伦、杨发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郭虎、范存旭、张正萍、许金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范承伦提交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37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范承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受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上诉人蒋开琴、被上诉人杨发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其已向范承伦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元。被上诉人范承伦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已收到该12000元。本院依职权向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调取了范承伦的住院病历及就医清单,上诉人蒋开琴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对范承伦住院产生医疗费150609.07元予以认可,但请法院核实是否包含前案已经判决的费用。被上诉人范承伦、杨发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范承伦提交的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因被上诉人范承伦认可收到该公司的赔偿款1200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向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调取了范承伦的住院病历及就医清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范承伦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受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2、本案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已赔偿范承伦1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蒋开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范承伦的损失费用应支持多少;3、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赔偿范承伦多少损失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对上诉人蒋开琴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上诉人蒋开琴不仅是贵B536**号车的所有人,还是贵B536**号车驾驶员杨发勇的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蒋开琴对其雇员杨发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范承伦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蒋开琴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医疗费,因有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就医清单为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150609.07元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黔钟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范承伦在城镇居住多年,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因被上诉人范承伦二审中提交了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37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故对一审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的护理费予以确认。一审支持的其他费用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范承伦的各项损失费用1415496.29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费用为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并没有作出有责赔偿限额、无责赔偿限额的区分,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故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应区分有责责任限额、无责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蒋开琴主张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应赔偿费用为多少的问题,因该公司承保的贵BF36**号车与杨发勇驾驶、范承伦乘坐的贵B536**号车并无接触,范承伦受伤与贵BF36**号车并无关联性,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作为贵BF36**号车的承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范承伦12000元,该公司未上诉,且已履行了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范承伦的各项损失费用1415496.2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赔偿12000元,余款1283496.29元,由上诉人蒋开琴、被上诉人杨发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770097.7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开琴、被上诉人杨发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范承伦770097.77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范承伦12000元(该款已支付给范承伦);四、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范承伦120000元;五、原审被告郭虎、范存旭、张正萍、许金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范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范承伦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4元(蒋开琴预交),共计23624元,由上诉人蒋开琴、被上诉人杨发勇负担12105元,被上诉人范承伦负担945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189元,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8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交纳,范承伦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扣交,蒋开琴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