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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立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姬建国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君,刘秀英,姬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丽君,女,汉族,住北京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秀英,女,汉族,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姬建国,男,汉族,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孙丽君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姬建国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87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姬建国在本案不构成被告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以姬建国的居住地确定管辖错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秀英答辩称,姬建国在本案只能是必要的共同被告的法律地位;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姬建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孙丽君提供的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成郡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三区1号楼1单元301商品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确定其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峰法条链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