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宝强、范爱云、张宝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宝强,范爱云,张宝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强,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张宝强,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范爱云,女,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宝志,男,197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强、范爱云、张宝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徐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强、范爱云、张宝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宝强于2013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宝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2014年3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强、范爱云、张宝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张宝强、张宝志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禹城农商行所属的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屯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日,禹城农商行向张宝强发放贷款10万元。禹城农商行提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3年3月2日,到期日2014年3月1日,月利率11‰。另查明,张宝强、张宝志等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及联保协议书中确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爱云于2013年1月22日曾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与借款人张宝强是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禹城农商行明确,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30%,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宝志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2月14日被告张宝强、张宝志等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禹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禹城农商行已向张宝强发放借款,张宝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禹城农商行请求张宝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范爱云与借款人张宝强是夫妻,且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张宝志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叁拾玖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宝强、范爱云、张宝志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强、范爱云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16.5‰计算);二、被告张宝志在最高额39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宝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宝强、范爱云追偿。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68元,共计231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