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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加源与李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源,李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李加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负责人:杨志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加源与被告李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源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李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源诉称:2014年10月3日7时0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鲁S×××××号车辆沿鲁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鲁矿大街与天安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加源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4058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辩称: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没有投保其他险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0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鲁S×××××号车辆沿鲁矿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鲁矿大街与天安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加源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李加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鲁S×××××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40887.17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被告李斌为原告李加源垫付医疗费20838.54元。经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加源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加源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采矿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原告李加源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李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加源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40887.17元。由医疗机构医疗费单据在案证实,且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28529.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采矿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采矿业日平均工资182.88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日),共计150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7432元(182.88元/天×150天)。(三)护理费356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李宁为高级焊工,参照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61.87元/天,原告护理费为:3561.44元(161.87元/天×22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56528元。原告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标准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565280×10%)。(六)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愈合后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目前本地区情况,后续治疗费需要费用10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1668.61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加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7432元、护理费3561.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521.44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43147.17元,被告李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944.15元(43147.17×30%】。因被告李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7055.85元。被告李斌为原告李加源垫付的门诊医药费为838.54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加源各项损失共计98521.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加源返还被告李斌垫付的医疗费7055.85元,此款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李加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吕可心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