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正位与邓仕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位,邓仕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赵正位。委托代理人李正隆,四川省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仕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位诉被告邓仕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隆,被告邓仕建,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位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具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费用,合计169,325.49元。被告邓仕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对本人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3时40分,原告赵正位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伏素明从阆中市铁塔花园至一桥行驶,在黄果树转盘处,与从张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邓仕建驾驶的川X**“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正位及伏素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正位、被告邓仕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赵正位至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53,004.12元。出院后,原告赵正位在阆中市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605.37元。2014年7月28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正位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10天,营养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80天,一天1人次。原告赵正位支付鉴定费3,100元。又查明,被告邓仕建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垫付原告赵正位医疗费10,000元,被告邓仕建垫付25,000元。另原告赵正位系城镇居民。事发前在南充市金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6,000元,年终根据岗位责任、技能水平、现场安全、质量、进度等都合格,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庭审中提供2013年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提出扣减自费用药20%,原告赵正位认可扣减15%,被告邓仕建认可扣减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各方对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由被告邓仕建、原告赵正位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邓仕建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5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原告赵正位、被告邓仕建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自费用药扣减比例,本院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的意见,按20%的比例扣减,扣减的部分再由原告赵正位、邓仕建按其认可的比例分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相应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和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认定54,609.49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51天,按30元/天计算为1,5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9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赵正位主张210天,没有超过该期间,予以认定。原告赵正位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为月工资6,000元,且有部分月份的工资领取表佐证,但其金额已超出个税的起征点,而其未提供完税凭证,具体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金额21,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80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赵正位主张6,4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根据其伤后在阆中、成都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赵正位的伤残等级10级的赔偿系数10%及评残时未满60周岁和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20年,金额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赵正位的伤残程度,认定5,000元,纳入交强险优先赔偿。9、鉴定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认定3,100元。原告赵正位主张赔偿购买拐杖的费用15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正位未提供财产损失的有效证据,其主张赔偿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54,609.49元扣减自费用药20%的部分10,921.90元由原告赵正位自担4,095.71元,被告邓仕建承担6,826.19元,余下医疗费43,687.5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合计55,017.59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位10,000元,其不再在该项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45,017.5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508.80元,原告赵正位自担22,508.79元。原告赵正位的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436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充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如数赔偿。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赵正位自担1,550元,被告邓仕建承担1,550元。为免诉累,方便履行,被告邓仕建垫付给原告赵正位的费用25,000元纳入本案品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位77,4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正位22,508.80元;三、被告邓仕建赔偿原告赵正位8,376.19元,扣减被告邓仕建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原告赵正位退还被告邓仕建16,623.81元;四、驳回原告赵正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与被告邓仕建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跌后,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正位85,160.99元,支付被告邓仕建14,783.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告赵正位负担1,840元,被告邓仕建负担1,840元。(已品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涂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