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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刘慧、穆道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18号。负责人周良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道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绍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鸿。上诉人刘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慧一审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刘慧在《牡丹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发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慧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主债务人居住在海州区,本案新浦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刘慧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9.6万元,贷款种类为牡丹卡分期。贷款期限为3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A提交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B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诉讼(合同签订地:)D其他”。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穆道均、卞绍娟又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种方式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对争议解决均列明多种方式以供选择,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选择,故本案当事人未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刘慧、刘树鸿的住所地均在原新浦区辖区,故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现新浦区与海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合并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故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连商辖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慧,女,1976年2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7602232121,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77号楼五单元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18号。负责人周良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桑真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道均,男,1977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7703051537,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大穆村4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绍娟,女,1976年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01085660,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大穆村4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鸿,男,1974年10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410244013,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77号楼五单元302室。上诉人刘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辖商初字第00027496号?(原审两案���!)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慧一审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刘慧在《牡丹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发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慧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主债务人居住在海州区,本案新浦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二审法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刘慧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9.6万元,贷款种类为牡丹卡分期。贷款期限为3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A提交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B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诉讼。C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诉讼(合同签订地:)D其他”。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穆道均、卞绍娟又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第种方式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对争议解决均列明多种方式以供选择,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未作出明确选择,故本案当事人未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刘慧、刘树鸿的住所地均在原新浦区辖区,故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穆道均、卞绍娟、刘树鸿、刘慧在《牡丹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发卡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发卡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现新浦区与海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合并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故原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慧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慧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场审判员王抒彦代理审判员王小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张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