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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夏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与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宁夏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丰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庭调查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制作费,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0元,由原告宁夏君意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仝秀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嘉璞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