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姚松与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松,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姚松,市民。委托代理人成高峰、刘飞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群,市民。原告姚松诉被告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松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松诉称,我与被告董群是朋友。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8日、2008年6月17日、2008年7月6日、2009年1月15日、2010年8月6日,被告董群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我借款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12000元、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我均是以现金支付借款给被告董群。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群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董群向原告姚松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董群2008.4.27”。2008年5月8日,被告董群向原告姚松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董群2008.5.8日”。2008年6月17日,被告董群又向原告姚松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借款人:董群2008.6.17”。2008年7月6日,被告董群向原告姚松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松人民币肆仟元整。借款人:董群2008.7.6日”。2009年1月15日,被告董群再次向原告姚松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松人民币壹万贰元整。借款人:董群2009.1.15日”。2010年8月6日,被告董群向原告姚松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董群2010.8.6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姚松因向被告董群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群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松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董群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姚松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松与被告董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董群向原告姚松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姚松要求被告董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因被告董群在2009年1月15日的借条中书写的借款为“壹万贰元整”,借条上未注明相应的阿拉伯数字,被告董群又未到庭加以说明,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该份借条并未提出异议,故结合借条书写的内容,本院认定2009年1月15日的借款金额为10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群偿还原告姚松借款本金390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帐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姚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姚松负担50元,由被告董群负担775元(原告已预交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人民陪审员 陈中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