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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嘉兴联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代尔夫特,奥洛夫·派麦街1号。法定代表人奥尔逊·斯卡林,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玛利亚·卡贝利,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雪青。原审第三人嘉兴联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工业区长安北路65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总经理。上诉人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艾基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7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8646651号“UNIKEA”商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嘉兴联合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联合电器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灯、水龙头、电炊具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英特-艾基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723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英特-艾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0656号《关于第8646651号“UNIKE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2065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车灯、水龙头、饮水机、电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英特-艾基公司不服第020656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包括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别,难以认定为类似商品。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同英特-艾基公司在20类在先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及家居用品”商品亦有一定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车灯、水龙头、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被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20656号裁定。英特-艾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20656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灯、水龙头、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英特-艾基公司的“IKEA”与“宜家”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我国家具及家具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受到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联合电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8646651号“UNIKEA”商标,由联合电器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灯、水龙头、电炊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第175289号“IKEA”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包括电灯装置、灯及灯罩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目前权利人为英特-艾基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6788145号“IKE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灯、灯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英特-艾基公司。引证商标三为第683599号“IKE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加温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英特-艾基公司。引证商标四为第6788155号“IKE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喷焊灯、乙炔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英特-艾基公司。引证商标五为第6788275号“IKE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灯、沐浴用装备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英特-艾基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英特-艾基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7234号裁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英特-艾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第02065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认为是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灯、水龙头、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英特-艾基公司提到的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第11类商品与英特-艾基公司指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及家居用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车灯、水龙头、饮水机、电暖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英特-艾基公司不服第02065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明确表示只坚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诉讼理由。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第020656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水龙头、饮水机、电暖器等商品上。而五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干燥设备、淋浴装置及其设备、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包括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英特-艾基公司提出的其在第20类的“家具及家居用品”等商品上的“IKEA”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同“家具及家居用品”等商品类别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在“车灯、水龙头、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02065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英特-艾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