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晓晨诉王生财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晨,王生财,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晓晨,男,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涛、刘树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生财,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西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孙志运,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址临沂市银雀山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王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纪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晓晨诉被告王生财、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杜正波、审判员张传文、人民陪审员徐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晨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纪阳、被告王生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鲁QK99**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水镇田庄村东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锣鼓山中路交叉路口,与顺行在前的王生财驾驶的鲁Q352**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105.57元。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原告张晓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生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生财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由此给原告张晓晨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352**号货车车主,应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该鲁Q352**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并对其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扣除非医疗保险目录下的医疗。被告王生财辩称,对于此事故希望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判决。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鲁QK99**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沂水镇田庄村东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锣鼓山中路交叉路口,与顺行在前的王生财驾驶的鲁Q352**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原告张晓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生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晓晨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送至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0105.57元,原告张晓晨住院期间由其父张在政、母田梅在医院护理,护理人员张在政、田梅户籍均为沂水县沂水镇长安庄村,但该村已划入城市规划区,因此,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晓晨经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00日,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晓晨户籍为沂水县沂水镇长安庄村,故对于原告张晓晨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其误工天数共计100天,每天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77.44元,综上误工费共计7744元。另查明,被告王生财为鲁Q352**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鲁Q352**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生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晓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05.5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252.48元(77.44元*6天*2+77.44元*30天),误工费7744元(77.44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共计22182.0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病历两份、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原件、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王生财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352**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王生财提供的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比例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生财为鲁Q352**号货车车主,并驾驶该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王生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生财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晓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1196.4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3252.48元,交通费2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晓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85.67元【医疗费105.5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85.57元*30%=85.67元】。三、被告王生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晓晨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10元【鉴定费700元*30%=210元】。折抵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生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晓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生财垫付款4790元。四、被告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被告王生财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王生财、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54元,原告张晓晨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正波审 判 员 张传文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安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