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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学辉与罗丰明、韩爱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辉,罗丰明,韩爱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谢学辉,男,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丰明,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韩爱玉,女,江西省赣州市人,系被告罗丰明之妻。原告谢学辉诉被告罗丰明、韩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嘉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丰明、韩爱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丰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立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学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月息1.5%计息。今借人:罗丰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罗丰明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其投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身为被告罗丰明之妻的韩爱玉,依法负有共同归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6500元(30万元×1.5%×17个月),本息合计376500元;2、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2、借条一张;3、谢学辉的新区信用社存折复印件;4、罗丰明与韩爱玉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罗丰明、韩爱玉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丰明与被告韩爱玉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罗丰明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谢学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按月息1.5%计息”。原告从银行贷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把该30万元转借给了被告罗丰明。现被告对于上述借款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学辉与被告罗丰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因被告韩爱玉与被告罗丰明是夫妻关系,对被告罗丰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负有共同归还的��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的借款利息76500元实际上是从借款之日(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0日)共17个月的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也应继续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中的第一、二项中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合并为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丰明、韩爱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学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罗丰明、韩爱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