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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武宁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宁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武宁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南,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法定代表人毛彬,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武宁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武宁利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00395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971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86元,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广西新合力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现因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为900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钦北民初字第1393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