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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学君、潘忠英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功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张功祥,邱巧云,徐学健,徐学红,黄小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意,学生。法定代理人喻胜雷。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忠、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松。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功祥。原审被告邱巧云。原审被告徐学健。原审被告徐学红。原审被告黄小五。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负责人李忠民,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原审被告张功祥、邱巧云、徐学健、徐学红、黄小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张功祥醉酒后驾驶苏J×××××轿车,沿S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430M处,因观察疏忽在避让前方上S327线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徐学健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黄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静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3第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功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学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静静无责任。滨海县公安局对黄静静的尸体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意见,黄静静符合交通事故致肝破裂后急性休克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轿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死者黄静静出生于1981年,生前居住于滨海县城阜康居委会所属的东坎镇牛塘巷4号。黄学君、潘忠英是死者黄静静的父亲、母亲,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一人。喻意是死者黄静静的长子,王永松是死者黄静静的丈夫。黄学君、潘忠英二人为企业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喻意是黄静静与前夫喻胜雷所生,喻胜雷到庭表示,关于黄静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诉讼与喻意相关的事宜委托黄学君、潘忠英代为处理,赔偿款也由二人代为领取、保管。苏J×××××重型普通货车为徐学红、黄小五所有,徐学健是二人雇佣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张功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关于苏J×××××重型普通货车是否承担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该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驾驶员徐学健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徐学红、黄小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外30%的赔偿责任。关于安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本案车主邱巧云辩称,在投保时,安邦保险公司对酒后驾车的免责条款没有对其作明确说明,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酒后驾车为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但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酒后驾车保险人可以免责,因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免除。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投保人邱巧云在投保单上签字以及在投保时其对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向邱巧云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保险公司根据该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辩解,应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适用标准问题。死者黄静静生前居住于滨海县城阜康居委会所属的东坎镇牛塘巷4号,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因黄静静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18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出生于1981年,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黄学君、潘忠英分别出生于1948年、1952年,分别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5年=305565元、20371元/年×19年=38704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据此,黄学君、潘忠英因有退休工资收入,不符合以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喻意出生于2001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6年÷2=61113,计算年限和标准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11873元。2、丧葬费25640元。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主张2564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张功祥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的近亲属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黄静静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造成了精神痛苦,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4、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支持3000元。5、抢救费用。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主张该费用11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400元。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车辆确有损坏,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死亡赔偿项下790513元,车辆损失400元,合计790913元。安邦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0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0513元-220000元)×70%=399359元,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合计赔偿110200元+399359元=509559元。徐学红、黄小五赔偿(790513元-220000元)×30%=171154元。因安邦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义务,张功祥、邱巧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人民币509559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赔偿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人民币1102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徐学红、黄小五赔偿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人民币17115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徐学健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27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承担600元,徐学红、黄小五承担920元,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承担1307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被告张功祥是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被告张功祥已经负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邱巧云是否允许原审被告张功祥驾驶其车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答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了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比例,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依法有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松答辩称:1.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依法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2.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依法有据,张功祥因构成刑事犯罪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不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车主邱巧云与驾驶人张功祥是同居关系,张功祥驾驶车辆邱巧云是明知的;4.上诉人至今不愿意赔偿,所发生的诉讼费用是上诉人不愿意依法理赔所造成的,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功祥、邱巧云、徐学健、徐学红、黄小五、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免除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酒后驾车的免责条款,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系邱巧云本人书写,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法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致黄静静死亡,被上诉人黄学君、潘忠英、喻意、王永松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功祥驾驶车辆是否经邱巧云允许的问题。经查,邱巧云与张功祥关系密切,张功祥具有驾驶资格,邱巧云将车辆钥匙交由张功祥保管即是允许张功祥驾驶其车辆,事故发生后邱巧云亦未提出该车系张功祥通过盗、抢或其他不合法方式取得使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虽对张功祥驾驶车辆取得邱巧云允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作为败诉方的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