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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4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城固县朝阳中学上初二。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对原告及家庭没有一点爱心和责任心,导致原、被告双方常为此吵嘴打架,使本来就淡薄的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1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后原、被告几次协商离婚,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于离婚,并表示愿意悔改,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于同年10月撤诉,但事后被告依然如故。2014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并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王某某至少承担600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子是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一起共同修建的,除洗衣机、电脑可以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都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也无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婚生一子李某乙,现在在城固县朝阳中学初二就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原、被告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双方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证件未带齐,未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8月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原告遂撤诉。2014年5月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的上房四间,下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电脑、康佳电视机各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建立在具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基础之上。本案被告李某甲却因经常参与赌博,且不知悔改,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从2011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加之原告本次起诉后,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现年已满14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同被告生活,对此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故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理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至少承担6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按照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共同修建的房屋)的分割,该行为属于原告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电脑归自己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被告表示同意,这属于原、被告就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婚生子抚养费9518.4(7932元×30%×4年)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电脑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