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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薛元成与被告陈芳、时锦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元成,陈芳,时锦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铜陵市第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465号原告薛元成,男,195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芳,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时锦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铜陵市第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官山区义安北路32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薛元成与被告陈芳、时锦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铜陵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薛元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元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元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元成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