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成都安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四川省新都永志印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安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新都永志印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王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成都安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代理人王凤成,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新都永志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代永志。委托代理人贺震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负责人刘发琼。委托代理人袁雪,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云生,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身份证号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安顺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安顺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新都永志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永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王云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安顺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成,被告新都永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震斌,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雪,被告王云生,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安顺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新都永志公司的驾驶员王再平驾驶川AA89**中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都永志公司)沿乐山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行至成乐高速公路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由原告公司驾驶员驾驶的川A805**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紧接着,被告王云生驾驶其所有的川J155**号重型货车又与川AA89**号车追尾碰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川A805**及车上货物受损。2013年12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川AA89**号车驾驶员和川J155**号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川A805**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川A805**及车上货物受损,请求判令被告新都永志公司、王云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000元、货物损失费53116.9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2116.96元,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成都安顺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所有车辆川A805**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事实。2、过磅单、增值税票据1组,证明事发时川A805**号车上所载货物价值为53116.96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过磅单上的货物不能确认为事发时川805**号车所载的货物(玻璃)。被告新都永志公司、王云生、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新都永志公司、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王云生、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成都安顺捷公司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新都永志公司与川AA89**的驾驶员系劳动关系,川AA89**系被告新都永志公司所有,事发时,该驾驶员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状态。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成都安顺捷公司主张的损失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损失和事项无异议:肇事车川AA89**(系被告新都永志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未使用)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肇事车川J155**(系被告王云生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损限额2000元、未使用)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50万元(尚余194319.48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损失金额确定为:车辆财产损失68000元、鉴定费1000元。另,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新都永志公司所有车辆川AA89**与被告王云生所有的车辆川J155**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且二者均为机动车,其民事赔偿责任系数为5:5分责。事发时,肇事车川AA89**的驾驶员与被告新都永志公司系劳动关系,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状态,故应由被告新都永志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显示出货物的数量,增值税票据能证明其货物的价值款,另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原告所有川805**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货物受损的事实存在,四被告就此否认又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四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原告受损货物金额确认为53116.96元。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成都安顺捷公司的损失如下:车辆财产损失68000元、鉴定费1000元、货物损失53116.96元,以上金额合计12211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成都安顺捷公司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成都安顺捷公司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58558.48元((122116.96元-交强险内4000元-鉴定费1000元)×50%);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原告58558.48元((122116.96元-交强险内4000元-鉴定费1000元)×50%)。保险公司免赔的鉴定费由二被告按责任系数分担,被告被告新都永志公司、王云生各赔偿原告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安顺捷运输有限公司60558.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安顺捷运输有限公司60558.48元;三、被告四川省新都永志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安顺捷运输有限公司500元;四、被告王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安顺捷运输有限公司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四川省新都永志印务有限公司承担658.5元,被告王云生承担6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