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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夜12时许,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创伤二科一病房内,被告人胡某偷走被害人李某某现金900元。2015年2月22日夜12时许,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脑外科206病房内,被告人胡某偷走被害人贾某某现金71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900元、退还被害人贾某某现金7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此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夜12时许,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六楼创伤二科一病房内,被告人胡某以拉家常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偷走李某某现金900元。2015年2月22日夜12时许,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脑外科206病房内,被告人胡某以同样方式偷走被害人贾某某现金71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现金900元、退还被害人贾某某现金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贾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另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动退赃款8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