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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垦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杨利绪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垦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杨利绪,男,汉族,第四师七十二团退休职工,现暂住伊宁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安桂英,第四师七十二团幼儿园退休职工,现暂住伊宁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汉东,新疆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住所地新源县。法定代表人杨伊勇,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杨润明,该团副团长。原告杨利旭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以下简称七十二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贺东、审判员王昱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过程中原告杨利旭对被告七十二团出示的《拆迁协议书》中原告签名提出异议,被告七十二团即申请对该《拆迁协议书》予以笔迹鉴定,在调取检材及对照检材、被告预交鉴定费用、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关后,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该所将鉴定结论返回我院,送达后原告杨利旭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通知后,鉴定人指派鉴定事项具体办理人之一谢新生出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桂英、刘汉东,被告七十二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旭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七十二团依据行政权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后原告于10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属于原告的院落和房屋全部拆除,造成原告在外租房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既无固定居所,又造成身心健康损害,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因拆迁补偿与现在迁居居住数额相差巨大,现因年迈无力解决住房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费;2、依法确认原告位于七十二团原车队小区9号楼65平方米住房属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利绪提交:1、兵房字××号《私房产权证》和2001国用(师)字第72L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欲证实原告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上述证据为有权机关核发的证书,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且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自述为解决纠纷往返七十二团花费的交通费约1000元及杨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解决纠纷的花费及因未及时得到补偿产生的房屋费用。经核实,杨龙为原告杨利绪之子,2011年本案争议房屋拆迁后,原告即与妻子安桂英至杨龙处共同居住,每月帮杨龙偿还房屋按揭贷款5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应按照拆迁协议书内容确定。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具体案情确认。3、原告书写的《报告》一份,欲证实因拆迁造成的损害情况,经询问,原告确认不作为证据,而作为当事人陈述提交。4、住院费收据及病历(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妻子安桂英因拆迁未及时安置,致使住院治疗。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通过病历反映出安桂英住院治疗为腰椎间盘突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具体案情确认。被告七十二团辩称,本次拆迁行为是被告落实兵团小城镇改造时发生的,基于整体规划进行。拆迁时被告做好了详细调查,并经数次公示确定补偿数额。此片区拆迁户一共76户,均签订了统一格式的《拆迁协议书》,其中也包含本案原告杨利绪在内。协商时被告确实与原告沟通过住房问题,也表态可以把这套65平方的住房保留给原告,但并不是说可以直接置换,而是以出售的方式,由原告补差价以后出售给原告,这套住房至今还没有出售。纠纷发生后被告也积极与原告协商,但因为律师费等问题未协商成。补偿款并不是被告不发放,而是原告一直拒绝领取才拖到今天,不是被告造成。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还是可以协商,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能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七十二团提交:1、原告杨利绪与被告七十二团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欲证实拆迁的事实及双方协议内容为补偿38971元并补助临时安置费1000元。原告杨利绪认为签名非本人签在协议书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拆迁协议书》经司法鉴定,确认了双方签字的真实性,可以证实本案事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利绪系被告七十二团退休职工,2011年七十二团标准化连队及廉租房建设项目办公室为小城镇建设,与包括本案原告杨利绪在内的76户经核定价格、公式等程序后,于3月14日与原告杨利绪签订《拆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需拆除原告杨利绪砖木结构住房147.42平方米;2、拆迁补偿金38971元;3、拆迁补偿金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4、原告应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叫给被告;5、原告在收到补偿金后,必须在2011年3月18日前拆迁完毕;6、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金。该协议书中还注明补助临时安置费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利绪自行联系人员,将被拆迁房屋中部分物资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房屋自行拆除。后原告认为补偿费用过低,拒绝领取补偿金,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利绪对《拆迁协议书》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提出异议,被告七十二团为证实《拆迁协议书》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书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本院在调取检材及对照检材、被告预交鉴定费用、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关后,于2014年12月23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该所作出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拆迁协议书》上签名“杨利绪”是杨利绪所写。鉴定书送达后被告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原告杨利旭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通知后,鉴定人指派鉴定事项具体办理人之一谢某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鉴定结论做出了说明。此次鉴定过程中,被告七十二团支付鉴定费1030元,原告支付申请鉴定人出庭费用6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杨利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证实了签订《拆迁协议书》的过程、原告自行以7000元处置被拆迁房屋等事实。2、《拆迁协议书》一份,证实了双方就拆迁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及协议的内容。3、提取笔录(提取检材用)、谈话笔录(协商指定鉴定机构用)、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新恒法文鉴字(2015)第17号鉴定书、鉴定人谢某出庭陈述内容,证实了司法鉴定的过程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利绪与被告七十二团就原告的房屋拆迁一事达成协议,并签署了《拆迁协议书》,后原告按照此协议书的内容主动拆除了房屋,证实协议签订时双方均认可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司法鉴定,确认了拆迁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七十二团至今未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原因是原告杨利绪拒绝领取,而非被告拒绝支付,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故对原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依法确认位于七十二团原车队小区9号楼65平方米住房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拆迁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并未出现将原告主张房屋补偿给原告的内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当由原告杨利绪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杨利绪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支付原告杨利绪房屋拆迁安置补偿38971元及临时安置费1000元,合计39971元。二、鉴定费及邮寄费合计1030元,由原告杨利绪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930元,由原告杨利绪承担(已支付)。上述两项相抵,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还应支付原告杨利绪38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利绪要求确认七十二团原车队小区9号楼65平方米住房属原告杨利绪所有及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承担原告杨利绪为此案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利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推举的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晴审判员 贺 东审判员 王昱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