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许国权与李赞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权,李赞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94号原告:许国权,公司职员。被告:李赞焕,职业不明。原告许国权为与被告李赞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甬余引调字第1439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赞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权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逾期利率上浮100%;同年4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逾期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李赞焕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实际借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赞焕归还原告许国权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李赞焕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