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俊民与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俊民,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温塘锦绣花园。法定代表人:郑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民。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燕群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民、原审第三人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俊民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泰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605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追加大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安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柯仪,王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安泰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王俊民在合同上大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大唐公司承包安泰公司投资开发的交口滨水社区住宅楼工程,共计15幢楼房。合同约定了开竣工日期,计价办法及工程款支付办法,对工程保证金未作约定。2013年9月10日,安泰公司收取了王俊民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押金)30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大唐公司出具证明称,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实际施工人王俊民个人缴纳。工程实际施工中,安泰公司仅将其中的1幢楼8号楼发包给大唐公司施工,其他开工楼盘均交给第三方施工。原审期间,大唐公司明确表示对300万元保证金不再主张权利,由王俊民主张。原审另查明:1、王俊民与大唐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大唐公司与安泰公司合同项目中约定的交口滨水社区住宅楼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2、2013年8月23日,大唐公司与郭全周、任永刚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安泰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给郭全周、任永刚。2013年9月26日、11月26日,大唐公司分别与水小军、胡华安签订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安泰公司部分工程分包给水小军、胡华安。原审法院认为:从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从事实依据看,本案中,大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交口滨水社区住宅楼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在未招标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王俊民借用大唐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且向安泰公司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合同无效,安泰公司应返还王俊民3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保证金的利息,故应从缴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俊民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9元,由安泰公司负担。安泰公司上诉称:1、王俊民无权起诉要求安泰公司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安泰公司是和大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王俊民不是合同当事人,300万元保证金也是大唐公司缴纳的,因此王俊民无权主张权利。2、工程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从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截止目前,大唐公司承建的8号楼工程仍未完工,已建主体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无从起算,更谈不上向大唐公司返还保证金。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俊民的诉讼请求。王俊民辩称:1、王俊民的主体资格适格,安泰公司收取保证金的时候是对准王俊民个人出具的收据,不涉及大唐公司。原审中大唐公司也证明该保证金属于王俊民,因此王俊民有权主张权利。2、本案所涉300万元不是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施工保证金,按照规定,安泰公司就不应收取。因此安泰公司应返还王俊民3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安泰公司应否返还王俊民3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3日,大唐公司与郭全周、任永刚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王俊民原审提交用于证明其损失的,以上承包协议未履行。2、大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办法约定,交工验收结束后五日内,支付工程价款至90%。工程结算完毕后五日内,安泰公司预留3%质保金,将剩余工程款向大唐公司付清。3、王俊民承包的8号楼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亦未付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虽是大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但大唐公司系出借资质,合同当事人实质是王俊民。且王俊民交纳保证金时,安泰公司是向王俊民个人出具的收据,而大唐公司也明确表态300万元保证金是王俊民的,其不再主张权利,因此从王俊民与安泰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角度讲,王俊民有权主张安泰公司返还保证金。安泰公司上诉主张王俊民无权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未经公开招投标即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且王俊民是借用大唐公司的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安泰公司收取的30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即使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双方2013年8月10所签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竣工验收后,留取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王俊民所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合同中并未约定,非质保金。安泰公司未将合同中约定的15幢楼房发包给王俊民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缴纳保证金,王俊民实际施工的8号楼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未付清,质保金可以从未付工程款中留存。因此安泰公司收取王俊民300万元保证金亦无事实依据,其应予返还。安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9元,由三门峡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香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