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蒋志文与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文,贺州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蒋志文。法定代理人:蒋健。法定代理人,陈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地址:贺州市八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远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志文与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就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对蒋志文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芬,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志文的法定代理人蒋健、陈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5年2月9日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在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因属于早产,低体重患儿,诊断为:1、新生儿肺透明膜病;。2、颅内出血?3、早产低出生体重儿;4、产伤-右上肢前臂淤紫;5、新生儿肺炎;6、低糖血症等。出生当日即转入新生儿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于2013年7月23日至7月28日连续高浓度(用氧浓度在33%-41%)之间持续用氧。2013年8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1、坚持纯母乳喂养4-6个月;2、出院后15天回院行第二疗程脑康复治疗、体重达2、5㎏回院行高压养治疗、促进脑康复治疗;3、定期回院门诊儿保科体检。出院后,原告父母均按照医嘱及被告出具的《儿科保健手册》定期到该院进行体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父母多次提到原告的眼睛与一般婴儿不同,怀疑原告的眼睛有问题,接诊医生均答复说是早产、低体重儿、发育不好,长大一点眼睛会慢慢好的。后来原告父母还是担心,即带原告到广州大医院进行眼部检查,结果为双眼早产儿××变,而且是(ROP)第五期,已经错过了最佳治疗期,无法通过手术治愈,宣布双眼终生失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相关诊疗规定,连续长时间、高浓度用氧,导致原告××变,被告存在严重过错。1、在明知早产、低体重儿视网膜发育不成熟,如持续长时间、高浓度用氧会导致××变,严重时会导致失明的诊疗常识,却没有在治疗中进行例行的眼部检查,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2、出院医嘱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父母须在出院后2-4周内进行眼科(ROP)检查,没有履行患××情的告知义务,导致属未能及时发现原告双眼××变,错过治疗时机。被告没有发尽法定的告知义务,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3、原告出院后在被告的儿保科几次例行检查中,被告没有对住院期间的早产、低体重儿进行必要的眼部检查,导致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属于严重的过失行为。4、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儿保科、门诊体检、治疗过程中,原告父母怀疑原告的眼睛有问题,多次提醒接诊医生进行眼部检查,可医生却作出错误判断,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综上,被告未能按照诊疗护理规定及卫生部颁发的《早产儿治疗用氧和××变防治指南》相关规定,对早产、低体重儿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疗措施,没有进行必须的眼部检查,出院后也没有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变最终双目失明,被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5721.7元;2、××赔偿金372880元(23305元/年×20年)、3、护理费25389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0日定残之日(23305元/年(365天)×(365天(38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504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1-6项合计470030元,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188012元(470030元×40%)。护理费(定残后)鉴于原告大小,尚无法作出护理依赖鉴定,待原告符合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后另行主张。××用具费、安装义眼及特殊教育费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蒋志文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入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在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住院治疗事实及出院时的病情及身体状况;被告违反卫生部《早产儿治疗用氧和××变防治指南》的有关诊疗规定,没有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告知原告应当在出生后4-6周时进行眼科ROP筛查,以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导致延误治疗的事实。用氧情况、新生儿护理记录单、贺州市中医院血气分析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贺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连续高浓度用氧9天及具体用氧量、浓度等记录情况;原告在贺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贺州市中医院出具的5份血气分析检验报告单均记载氧分压PO2严重超出正常值甚至一倍以上的事实。原告的儿童保健手册、0-6岁儿童发育检查报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本、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病历及诊断证明、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在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按时到贺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治疗,被告均未进行眼部例行检查的事实;原告的父母发现其眼部有问题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等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后被确认为早产儿××变(五期),已经错过手术治愈的最佳时间的事实。5、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贺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人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出生、住院治疗支出15073.6元医疗费;原告在贺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期间吸氧及支出吸氧费423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到贺州市妇幼保健院体检、治疗,但被告在对原告进行体检、治疗等诊疗过程中严重失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在出生后4-6周时进行眼部ROP筛查,以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从而导致原告××变并最终双目失明的事实。6、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被告有未尽到详细告知义务,延误患儿蒋志文早期诊疗的过错,原告造成3级伤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原告之所以会发生××变的原因是因其自身为早产低体重儿,即使不吸氧也同样会发生该病变。原告出生时胎龄只有30周、体重19千克、发育不成熟、营养差。出生时本来就是罹患××情严重的高危因素。据《眼外伤法医学鉴定》一书介绍,××变几乎全部发生于未完全发育的眼球,后与孕周、出生体重有密切联系:小于28周的早产儿发生率超过70%,28周至32周发生率在50%左右,33周至37周发病率仅10%;出生体重小于1000克、1000克—1500克、1500克—2000克、2000克—2500克的新生儿,其发病率为100%、35%、20%、8%,一般至9个月胎龄时,其眼球发育接近成人,即使早产患ROP的机会也明显降低。原告的××变是其自身因素引起,目前也不能明确吸氧是引起××变的发病机制。二、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过错。1、被告给原告吸氧符合用氧指征。原告出生时气促、吐沫、全身紫绀、见吸气三凹征,情况异常危急,不马上给予吸氧生命就有危险,入院当天7月23日给予简易CPAP吸氧,7月24日经吸氧后原告有所好转,但仍气促或吐沫,有憋气现象,因此一直给予简易CPAP吸氧至7月27日情况好转,无明显气促,但仍有吐沫现象,改为头罩吸氧,7月29日,无吐沫现象,但呼吸稍促,改低流量鼻导管给氧,7月31日,原告无气促、吐沫现象,停止吸氧至出院。2、被告给原告用氧浓度在规定范围内,未超标。7月23日至25日,原告呼吸急促、全身紫绀,氧气浓度是5L/MIN,后呼吸得到改善,7月26日9点氧气浓度调整为4L/MIN,15点30分氧气浓度是3L/MIN直到7月27日9点改为头罩给氧,浓度为5L/MIN,7月28日为3L/MIN,7月29日9点至7月31日9点调整为鼻导管给氧,浓度为1L/MIN,之后至出院停止吸氧。3、被告给原告用氧期间一直实时监控原告的经皮氧饱和度。原告的经皮氧饱和度在整个吸氧期间一直控制在规定范围内。被告基本上每小时检测一次原告的经皮氧饱和度,指标一直控制在90—92%之间,没有超标。三、被告及时给予告知义务。7月23日用氧前,被告以书面早产××情告知书形式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早产儿用氧可能出现的视网膜损害、后果、检查时间、做何种检查和治疗。2013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时,已查出“不能环视四周、不注视、偶看人”,同时医务人员也以书面与口头两种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进行DQ测评、早期干预,均未引起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重视,未在规定时间内带原告检查,从而导致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最主要、最根本的原因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所造成,其父母未按医嘱在规定时间进行规定检查是辅助因素,两者结合导致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诊疗符合规范,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案材料一组,证明原告出生的时候属于早产低体重儿,出生时情况危急,必须进行给氧治疗才能挽救生命;在用氧前医方已经书面告知原告父母用氧风险及治疗措施;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用氧流量和方式都进行了有效的调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同时也证明原告出生是早产低体重儿及情况危急,必须进行吸氧等各种措施,才能抢救生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7月23日被告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吸氧有可能引起的风险,医方已经履行了详细的告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的治疗诊断措施及用氧的流量和浓度都是在规定的范围内,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卫生部的用氧防治指南的规定,医方选择经皮氧饱和度是符合规定的,从用氧到结束都是在规定90-95的的范围内,初始因为原告情况危急给的5升,也在指标之内,没有超出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7月23日用氧前医方已经书面详细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风险及过后治疗建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医方的诊疗措施没有任何过错,给予原告吸氧和消炎是为了抢救原告生命的必须措施,因此,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中认为需要被告承担25%的责任的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被告应当没有过错责任。原告对被告证据之《早产××情告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作为妇幼保健院已经明确书面告知用氧风险,但出院时却没有明确告知原告代理人相应的诊疗措施,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有严重的过错和重大的过失;对于被告提供的5份贺州市中医院的血气分析报告,原告认为连续5次的分析报告均严重超出参考范围,经咨询相关医疗专家,氧分压和氧气浓度成正比,氧分压超出了3倍,肯定有问题,该血气分析报告单由贺州市中医院出具,根据相应的规定,被告没有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而是委托临近的中医院作出相应的报告,而不是告知原告转到具备条件的医院治疗;23号-27号被告仅仅进行了5次的血气分析,被告存在严重的过失;用氧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从23号到31号连续10天持续用氧,但仅仅有6次登记,还存在漏记的情况,也没有医生、护士的签名,这恰好说明被告对于用氧没有如实的监控记录而导致原告××变。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蒋健、陈海英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18时35分,陈海英在贺州市妇幼保健院产下1名男婴(原告蒋志文),出生胎龄30周、体重19千克,患儿出生后出现气促、呻吟、吐沫、反应差现象。考虑患儿系早产儿生存能力低下建议转新生儿科进一步治疗,经家属同意并签字后,拟诊“1、新生儿肺透明膜病;2、颅内出血?3、早产低出生体重儿”收入新生儿科。初步诊断:1、新生儿肺透明膜病;。2、颅内出血?3、早产低出生体重儿;4、产伤-右上肢前臂淤紫。入院病例分型:C型。2013年8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坚持纯母乳喂养4-6个月;2、出院后15天回院行第二疗程脑康复治疗、体重达2、5㎏回院行高压养治疗、促进脑康复治疗;3、定期回院门诊儿保科体检。住院21天,支出医药费15073.6元,出院后至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门诊治疗支出2136.6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前往广州市妇女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早产儿××变五期(双眼),支出检查费639.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被告对蒋志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责任,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蒋志文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6月13日鉴定中心收到鉴定材料后,并就患儿较小,无法配合伤残、护理依赖活体检验进行说明,不予受理“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2014年8月7日鉴定中心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询问,经法医检验,患儿双眼球已萎缩,白化,对刺激无反应,确系失明,可以评定伤残等级。遂于2012年8月8日对伤残等级予以受理。2014年9月20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如下:。4、该早产儿为低出生体重儿,各器官发育不成熟是客观事实,也是易患××变高机率类患儿。该早产儿为低出生体重儿出生时情况特殊,虽长时间给氧有××变的发生或加重,但在抢救中实为其矛盾共存,但医方以给氧抢救生命为主体,这是必然正确决择。医方用氧期间一直实时监控经皮氧饱和度并控制在规定范围内,至病情逐渐好转,并不断实施给氧调控,至生命体征平稳出院。此前医方已就早产儿出生后因给氧可能会导致××变,严重时导致失明及其他风险履行了详细告知义务(详见2013年7日23日早产××情告知书)。5、虽本例××变吸氧所引起的发病机制依据不足,但医方对该例属严重的高危早产低体重出生儿,易发××变的情况,以及用氧可能发生的风险均意识不到位,估计不足。送检病因提示患儿家属按时体检,按医嘱行DQ检测,对医方建议态度属较配合者。但医方出院医嘱及体检过程中均未见明确处理建议,没有建议早行眼科(ROP)病变检查或明确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以便早期治疗。2013年9月4日体检中发现患儿尚可“偶看人”,提示患儿早期视力尚未完全丧失,但未及时行相应检查及治疗,导致其双眼病变发展以致××目。为此,医方应承担因延误早期治疗的相应过错责任。综合以上,本例被鉴定人蒋志文系早产、低出生体重儿,有吸气三凹征,病情危重,临床用氧指征明确,临床采取吸氧治疗,符合其病情。但就高危早产低体重出生儿,易发××变的情况,以及用氧可能发生的风险均意识不到位,估计不足,未尽到“早行眼科(ROP)病变检查或明确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的告知义务,延误了患儿的早期诊断、治疗时机,间接导致了患儿双眼××目。但因患儿系早产、低出生体重儿,自身视网膜发育不成熟,属××奕的高危人群,且××变由吸氧所引起的发病机制依据不足。因此,建议医院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与患儿××目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25%。已构成三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40元。本院认为,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医疗过错致患者生命××损害为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鉴定意见认为,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难患儿蒋志文的治疗虽符合医疗常规,但就高危早产低体重出生儿,易发××变的情况,以及用氧可能发生的风险均意识不到位,估计不足,未尽到“早行眼科(ROP)病变检查或明确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的告知义务,延误了患儿的早期诊断、治疗时机,间接导致了患儿双眼××目,认定院方与患儿××目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25%,构成三级伤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贺州市妇幼保健院承担25%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无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医方出院医嘱及体检过程中均未见明确建议,没有建议早行眼科(ROP)病变检查或明确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2013年9月4日体检患儿尚可“偶看人”,可见患儿早期视力尚未完全丧失,但由于被告的不告知,致使原告未能及时行相应检查及治疗,导致其双眼病变发展以致××目。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医疗费15721.7元;2、××赔偿金372880元(23305元/年×20年×80%)、3、护理费25389元(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20日定残之日(23305元/年(365天)×(365天(38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5040元。合计425070.7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责任分担,被告应赔偿原告106268元(425070.7元×2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本院酌定判赔20000元。综上,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2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蒋志文各项经济损失126268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预交100元),由原告蒋志文负担500元,被告贺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30元。双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审 判 员 黄素芬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廖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