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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陆市李店镇长严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严某丙夫妇在浇菜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而起争执,进而相互打斗。同组村民严某乙闻信后赶来劝架,被告人严某甲又与严某乙发生纠纷,双方继而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严某丙此次左耳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二级;严某甲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是民间矛盾引发,在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严某丙夫妇在浇菜的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和而起争执,进而相互打斗。同组村民严某乙闻信后赶来劝架,被告人严某甲又与严某乙发生纠纷,双方继而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严某丙此次左耳耳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二级;严某甲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严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严某甲赔偿被害人严某丙20000元,取得被害人严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严某丙的陈述;2、证人黄某、严某乙、肖某、葛某的证言;3、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甲系自首,经查,被告人严某甲在案发后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属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严某甲在庭审中认罪,可对被告人严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严某甲与被害人严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严某丙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严某甲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沈华雄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